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規定。
執行機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家戶或其他產生源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規定。
家戶以外之其他產生源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下列事業,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項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及頻率申報營運紀錄: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四、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屬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車體,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執行機關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衛生掩埋法處理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四、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五、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得不設置滲出水處理設施。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新設之衛生掩埋場,其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辦理。
二、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之窪地。
三、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鎘、鉻、銅、鉛、汞、鎳及鋅。如地下水監測井水質監測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四、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並應綠化植被。
五、執行機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掩埋場妥適規劃分類、篩選作業,以利於進行再利用及後續土地利用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二訂定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執行機關應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掩埋場封場後三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