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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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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EN
第 6 條
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提出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申請提出改善計畫之資格、計畫內容、應檢附之書件、程序、監測、應變措施、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規定通知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禁止供飲用而不遵行。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2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