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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
前條受託機關及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時間及地點,應經各級主管機關分別依第五條所簽訂委託契約,及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採簽訂委託契約之方式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委託經認可之汽車代檢驗廠商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