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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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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 6 條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
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
第 4 條
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相互轉任時,其在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相互採計提敘薪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