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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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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辦法
第 6 條
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經保險人審查符合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並核發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證明單,申請人應於規定時間內受檢。
前項申請書件及證明單格式,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者外,由保險人另定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
第 3 條
被保險人從事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作業,其最近加保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得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請者,被保險人得逕向保險人申請。
第 4 條
勞工曾從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作業,且加保期間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其於變更作業、離職或退保後,得由投保單位或勞工本人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
前項申請,經保險人審查認有資格疑義,得請申請人至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認可之醫療機構,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協助評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