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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第四條所定每五年應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其期間分別依下列各款所定之日起算:
一、依本辦法規定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並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日。
二、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審查合格,取得審查合格之日。
三、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規定,完成製程安全重新評估之日。
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
第二條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每五年就下列事項,實施製程安全評估:
一、製程安全資訊,如附表一。
二、製程危害控制措施,如附表二。
實施前項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評估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實施前項評估過程之必要文件及結果。
二、勞工參與,如附表三。
三、標準作業程序,如附表四。
四、教育訓練,如附表五。
五、承攬管理,如附表六。
六、啟動前安全檢查,如附表七。
七、機械完整性,如附表八。
八、動火許可,如附表九。
九、變更管理,如附表十。
十、事故調查,如附表十一。
十一、緊急應變,如附表十二。
十二、符合性稽核,如附表十三。
十三、商業機密,如附表十四。
前二項有關製程安全評估之規定,於製程修改時,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