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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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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運作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二、運作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濃度及任一運作行為之年運作總量,達附表二規定者。
三、運作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最大運作總量達附表三規定之臨界量。該運作場所中,其他最大運作總量未達附表三所定臨界量之化學品,應一併報請備查。
四、運作二種以上屬於第二條第三款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個別之最大運作總量均未達附表三之臨界量,但依下列計算方式,其總和達一以上者:
甲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 乙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
總和=--------------------------+--------------------------+…
甲化學品危害分類之臨界量 乙化學品危害分類之臨界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各款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應合併計算其最大運作總量及年運作總量。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化學品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等於或小於其臨界量百分之二時,得免報請備查,並免納入總和計算。
二、化學品危害性包含二個以上之危害分類時,其臨界量以最低者為準。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 EN
本辦法所定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如附表一。
二、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屬下列化學品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一)致癌物質、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生殖毒性物質。
(二)呼吸道過敏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屬重複暴露第一級。
三、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