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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鑄造件之容許抗拉應力,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鑄鐵件之容許抗拉應力,取下列規定算得之值:
(一)國家標準 CNS 二九三六「黑心展性鑄鐵件」、國家標準 CNS 二八六九「球狀石墨鑄鐵件」之FCD四○○、FCD四五○及具有與其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質者: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抗拉強度之六點二五分之一。
(二)其他鑄鐵件: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抗拉強度之十分之一。
二、鑄鋼件之容許抗拉應力,取下列規定之鑄造係數與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規定算得之值相乘所得之值:
(一)國家標準 CNS 二九○六「碳鋼鑄鋼件」,其化學成分含量,在依附表二規定值以下者,及國家標準CNS七一四三「熔接結構用鑄鋼件」、國家標準CNS四○○○「不銹鋼鑄鋼件」、國家標準CNS七一四七「高溫高壓用鑄鋼件」、國家標準CNS七一四九「低溫高壓用鑄鋼件」之鑄造係數:零點八。
(二)經依附表三規定檢查合格者,分別依同表之檢查種類及方法,取其鑄造係數:零點九或一。
(三)其他鑄鋼件之鑄造係數:零點六七。
三、非鐵系金屬鑄造件之容許抗拉應力,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算得之值乘以鑄造係數零點八所得之值。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
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應依下列規定。但鑄造件,不在此限:
一、鋼鐵材料及非鐵系金屬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取下列各目規定算得之值中之最小之值:
(一)常溫時之抗拉強度之最小值之四分之一。
(二)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抗拉強度之四分之一。
(三)常溫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最小值之一點五分之一。
(四)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一點五分之一;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鋼料使用於可因使用處所而允許稍微變形之部位者,得取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百分之九十。
二、國家標準 CNS 四二七一「壓力容器用鋼板」、國家標準 CNS 八九七三「壓力容器用調質型錳鉬鋼及錳鉬鎳鋼鋼板」、國家標準CNS八六九七「低溫壓力容器用碳鋼鋼板」與國家標準CNS八六九八「低溫壓力容器用鎳鋼鋼板」規定之鋼鐵材料及具有同等以上機械性質者,其容許抗拉應力,得取下列各目規定算得之值中較小之值,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一)常溫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最小值之 0.5(1.6-γ)倍之值;其中,γ為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與抗拉強度之比值。但γ值未滿零點七時應取零點七;第二目之γ,亦同。
(二)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 0.5(1.6-γ)倍之值。
三、以熱處理提高強度之螺栓,其容許抗拉應力,應取第一款規定算得之值及依下列規定算得之值中最小之值,不受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一)常溫時之抗拉強度之最小值之五分之一。
(二)常溫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最小值之四分之一。
材料之使用溫度在該材料之潛變領域內者,其容許抗拉應力,應取下列規定算得之值中最小之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在該溫度下,於一千小時內發生百分之零點零一潛變之應力之平均值。
二、在該溫度下,於十萬小時即發生破裂之應力之平均值之一點五分之一。
三、在該溫度下,於十萬小時即發生破裂之應力之最小值之一點二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