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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EN
機器人遇有第四條緊急停止或前條第三款狀況停止運轉時,其握持部應仍能繼續穩定握持其所握持之物件。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 EN
雇主設置之機器人,應具有發生異常時可立即停止動作並維持安全之緊急停止裝置。
雇主為防止工作者與機器人接觸引起之危害,機器人應具備下列機能:
一、從運轉狀態變換為教導狀態時,可自動降低操作機之動作速度。但使用固定順序型之機器人,不在此限。
二、如操作機可調整者,從運轉狀態變換為教導狀態時,可自動降低其輸出。
三、遇下列狀態時,可自動停止動作,並設置指示燈:
(一)因油壓、氣壓或電壓之變動,有發生錯誤動作之虞時。
(二)因停電等致動力源被遮斷時。
(三)因關連機器發生故障時。
(四)因控制裝置發生異常時。
四、機器人因緊急停止裝置或因前款機能停止後,非經人為再啟動之操作,不能開始動作。
五、因工作者碰觸致對操作機產生衝擊力時,能自動停止運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