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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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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28 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