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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EN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前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或當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六萬五千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或當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資力者,為工會前一年度流動資產逾五百萬元者。
第一項申請人或當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申請人或當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第一項收入或資產扣除之。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 EN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工會認雇主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勞工符合第一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會向法院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該工會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前三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或工會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並以勞工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勞工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一款之扶助。
因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告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勞工或得為告訴之人得申請第二條第二款之扶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及借提費。
二、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
三、其他必需費用。
第一項申請,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但判決確定後,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六款之扶助:
一、勞工或求職者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
二、工會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
前項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審查顯無扶助之必要或申請事項不符本法之扶助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