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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工會法 EN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按工會法第一條,明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 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是工會之組織,必須以勞工為要件。所謂勞工 ,係指以勞力從事於生產事業之工人而言。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公證業,僅 係受貨主之委託,代辦公證事務,如檢數貨件,包改裝破損,秤重檢驗品 質等,作一證明人,以收取代辦手續費,為營業收入,既非廠場工業,又 無增加生產之可言,其為商業性質,已屬顯然。其雇用之公證人員,係為 輔助該商業 (公證行) 主體人經營公證業務之商業使用人,並非職業工人 ,自不得依工會法第六條組織職業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