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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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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完成期限如下:
一、宜農、牧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其屬於長期勤耕作物者,得自清園後起算。
二、宜林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造林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
三、加強保育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非農業使用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核定之施工期限。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
EN
第 12 條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
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
EN
第 14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