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前項第二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前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第一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事由: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二、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事由: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湖泊及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未成年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