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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前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營運計畫書,應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一、展演場所、飼養籠舍、建築物與相關環境在內之營業場所配置圖及設施之詳細說明。
二、展演場所及飼養籠舍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展演動物與工作人員、遊客或其他動物間之安全規劃、保護措施、緊急事件處理機制及展演動物之安全運送作業程序。
四、展演場所營業時間、動物展演方式、時間、訓練方式及時數。
五、展演動物之來源、物種、數量、飼養、照護、動物福利、疾病醫療規劃、人道安樂死方式及其處理。
六、歇業、停業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依個別展演動物物種及數量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安置展演動物於其他展演場所或交由他人管領者,應出具該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代管及接受發證機關稽查之文件。
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主管機關同意者,前項第四款之展演方式,應以該主管機關同意陳列、展示之內容為限。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
從事動物展演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保證金,經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符合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申請動物展演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展演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展演場所有建築物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無前條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六、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七、營運計畫書。
八、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