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查驗辦法 EN
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申請展延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其經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記載於許可證明文件。但已無適當位置可供記載者,應繳納費用,換發許可證明文件:
一、原許可證明文件。
二、申請前五年內有關該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安全性之研究報告或文獻。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補充資料。
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許可證明文件遺失或損壞者,應敘明理由,並繳納費用,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許可證明文件記載事項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許可證明文件及變更事實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同意變更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記載於許可證明文件。但已無適當位置可供記載者,應繳納費用並檢附原許可證明文件,換發許可證明文件。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入、於國內販賣或使用。
國內依法完成田間試驗並經審查或審議通過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等生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飼料用途核准,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不得超過五年,於期滿三個月前起算六十日內,其研發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展延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三項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評估、查驗、審核期間、許可條件、核(換、補)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