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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
申請休漁獎勵金者,應檢具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向漁船船籍所在地之區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提出申請。
區漁會及遠洋漁業產業團體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進行初審,並製作申請休漁獎勵金漁船清冊,彙整轉送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有文件不備之情事,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請案件,應製作休漁獎勵金合格清冊、不合格清冊及經費分析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如有文件不備之情事,應命申請人補正。
漁業人於第一項申請期限內死亡時,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相關證明文件及前條規定之文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
漁業人於第一項申請期限內失蹤時,其財產管理人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失蹤漁業人、財產管理人身分相關證明及前條規定之文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為之。
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
漁業人申請休漁獎勵金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領據。
二、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應清晰可見。領現金者免附。
三、向遠洋漁業產業團體申請者,檢附海岸巡防機關提供之漁船進出港資料。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漁船所有權移轉或船體滅失前,原漁業人已符合前條規定者,於漁船所有權移轉或船體滅失後,原漁業人得依前項及第六條規定申請休漁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