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EN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核准證明文件,除統一編號外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郵寄、傳真或網路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變更申請,準用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
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二條申請案經書面審查通過後,主管機關應核發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核准證明文件,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統一編號。
二、營業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核准證號及核發日期。
五、核發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