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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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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EN
第 6 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核准證明文件,除統一編號外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郵寄、傳真或網路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變更申請,準用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EN
第 3 條
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4 條
第二條申請案經書面審查通過後,主管機關應核發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核准證明文件,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統一編號。
二、營業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核准證號及核發日期。
五、核發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