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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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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EN
第 6 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未逾二年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列入通報名單後二年內自該名單除名。
前項改善計畫書內容,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EN
第 4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投資人名冊及投資人證明文件。
二、投資經營之漁船因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未逾二年者,應另檢附於列入通報名單之日起二年內自該名單除名之承諾書及改善計畫書。
前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提出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改善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改善項目、改善目標、達成方法、期程規劃、分階段進度及稽核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