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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會法施行細則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漁船通訊及第十四款所定配合漁民組訓事項,得設置單位或人員;其人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漁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事糾紛。
二、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漁業標誌。
六、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批發、零售市場經營。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造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
八、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
九、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十、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一、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十二、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十三、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十四、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十五、配合辦理保護水產資源及協助防治漁港、漁區水污染。
十六、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十八、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
十九、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漁會舉辦前項之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漁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