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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依本規則得採取森林產物之種類如下:
一、主產物: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材。
二、副產物: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前項森林產物屬下列物種者,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不在此限:
一、野蘭花(蘭科全部)、薄孔菌屬之牛樟芝或香杉芝及月橘(七里香)。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限制或禁止採取或採掘之草皮、樹根、草根。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一條指定公告屬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
前項第四款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五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主管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