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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下列事項,並作成勘查報告書:
一、有無本法第十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情形。
二、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
三、地況:地質基岩、土壤表土之深度、土質之肥瘠及山向傾斜度。
四、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
五、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畫可否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實地勘查事項,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技師辦理。
勘查結果如認定伐採之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全部或一部之伐採:
一、有本法第十條各款、保安林經營準則之禁止或限制伐採,或其他依現地狀況應禁止或限制伐採之情形。
二、屬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伐採林產物應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未獲同意者。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