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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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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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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公有林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收歸國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歸前三個月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接收程序完成前,該管理經營機關仍負保護之責。
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對於前項通知有異議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第 7 條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