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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法 EN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