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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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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廢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第 6 條
左列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而違反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交易總額、旬充總額或貸放總額以下之罰金,其所訂
立之契約無效:
一 從事糧食賣空買空賭期等交易行為者。
二 旬充糧食青苗者。
三 重利貸放糧食者。
四 貸放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者。
五 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回糧食者。
前項第一款之處罰及於買賣雙方。
金融機關農業團體或行政機關為調劑農村金融,發展農業生產與增進農民
利益而設置農業倉庫,舉辦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或實施物糧交換者,須先
報經糧食主管機關核准。
1.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台上字第 18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 回糧食者,其所訂立之契約無效,係以該項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而違反之者為要件,如糧食主管機關未公告禁止貸放金錢而收回糧食之 行為,則當事人所訂之借貸契約,即非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