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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遺囑或第二項之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益信託之名稱。
二、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
三、信託目的。
四、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五、訂有信託存續期間者,其起迄期間。
六、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之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之程序。
十一、信託契約之消滅、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或立遺囑之期日。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農業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
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八、受託當年度與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宣言內容及第八條第三項之信託契約。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
信託財產屬耕地,受託人為私法人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並另應檢附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