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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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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依第三條服務區域及轄內服務資源供需,完成審查核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申請特約單位;經審核為同意特約之處分者,申請特約單位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特約。
前項審核結果,應包括服務區域、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及第十條有效期間。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審核同意之結果及特約相關事項,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特約變更時,亦同。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
第 3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內長照給付對象之數量、需求、地理條件及分布特性,劃分服務區域公告之。
第 5 條
長照服務單位及前條第一項之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申請特約單位)為第二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同意之申請時,應依第三條公告之服務區域,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附表二所定文件、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書、文件或資料有缺漏且得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第 10 條
特約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並應於特約內載明始日及終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