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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
長照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其場所標示其名稱、機構類別及服務內容時,以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者為限。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家事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醫事照護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臨時住宿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心理支持服務。
七、醫事照護服務。
八、交通接送服務。
九、社會參與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社區為導向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餐飲及營養服務。
四、住宿服務。
五、醫事照護服務。
六、輔具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送醫服務。
九、家屬教育服務。
十、社會參與服務。
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二、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類。
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
四、綜合式服務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