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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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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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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EN
第 6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規定申請首次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開業執照影本。
二、第二條至前條所定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第二條第五款所定設施與設備清冊。
四、作業手冊包括:
(一)培養液之準備。
(二)精子與卵子之準備及授精。
(三)卵與胚胎之分級。
(四)顯微操作。
(五)冷凍與解凍、電腦控制式冷凍機或相當冷凍胚胎設備操作之流程。
(六)二氧化碳培養箱測試規範。
(七)胚胎室品質管制措施。
五、二氧化碳培養箱測試、電腦控制式冷凍機或相當冷凍胚胎設備操作測試等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
EN
第 2 條
醫療機構申請設立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許可,應具下列人員、設施及設備:
一、人員:
(一)專任施術醫師及機構主持人:婦產科專科醫師受一定訓練者,得為專任施術醫師,並為該機構主持人;施術醫師有二人以上者,指定其中一人為主持人。
(二)專任技術員:具附表一所列生物相關系、所學士以上學歷,受一定訓練者。
(三)專任或兼任諮詢員:醫事人員或社工師,受一定訓練者。
二、設施與設備:規定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