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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EN
負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事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任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服務之費用,本保險不予支付。
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五年內不予特約:
一、同址之機構最近五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二次以上。
二、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受停約或終止特約。
三、停約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二次以上。
前項情事,已逾五年,經予以特約後,再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不予特約。
醫事機構之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經保險人實地訪查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虞者,於該情事或具體事實未消失前,得僅就該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不予特約。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屬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應以五年內累計達五次或同一服務項目或科別累計達三次,始於五年內不予特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