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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
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八成五。
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者,以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一。
三、每點暫付金額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屬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於一元為限。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
前項第三款屬各總額部門醫療費用每點暫付金額,保險人得另與各總額部門審查業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團體,共同擬訂每點暫付金額訂定原則,並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藥局、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等接受處方機構所適用之每點暫付金額,比照西醫基層總額部門計算。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
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
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報有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即予受理,並依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
醫療服務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其提供複製本或電子資料送審者,應與正本相符。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一日至十五日及十六日至月底兩段為之。採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月五日及二十日前,檢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