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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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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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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EN
第 6 條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用或調用之防疫物資、生產設備及原物料,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11 條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第 28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60 條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54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
EN
第 5 條
為生產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防疫物資,於必要時,各級政府機關得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其生產設備及原物料,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調用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