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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EN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