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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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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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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EN
第 6 條
前條第二項檢驗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驗報告書編號或其他可供識別之資料。
二、受託者名稱、地址、電話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委託者名稱、地址及委託檢驗單號碼。
四、醫療器材檢體名稱或代碼、外觀或物理性狀描述與照片、收受日期、執行檢驗日期、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及契約指定相關項目。
五、醫療器材檢體之廠牌、型號、序號或批號、製造廠、許可證字號、製造日期、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及其他檢體資訊。
六、報告日期及檢驗報告書簽署人或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
醫療器材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第 5 條
受託者於接受委託檢驗之醫療器材檢體時,應出具收據,並負保管義務。
受託者完成檢驗後,應出具檢驗報告書予委託者;必要時,得依委託者之要求,先以電子方式傳送檢驗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