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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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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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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
EN
第 6 條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六或第四十八條之七規定,變更或刪除已登載之藥品專利資訊者,準用前條規定。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48-6 條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應自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發生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就已登載之專利資訊辦理變更或刪除:
一、專利權期間之延長,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公告。
二、請求項之更正,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公告。
三、專利權經撤銷確定。
四、專利權當然消滅。
五、第四十八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專利資訊異動。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事項前,準用第四十八條之四第二項規定。
第 48-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均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一、已登載專利資訊之發明,與所核准之藥品無關。
二、已登載專利資訊之發明,不符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三、已登載之專利資訊錯誤。
四、有前條所定情事而未辦理變更或刪除。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接獲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其轉送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回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視情形辦理專利資訊之變更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