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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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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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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師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藥品販賣或管理業務之職責如下:
一、關於藥品貯藏、陳列管理及衛生安全之指導、檢查事項。
二、關於藥品拆封販賣之指導事項。
三、關於對購用藥品者應注意事項之說明。
四、關於買入、賣出藥品品質之鑑別事項。
五、於藥商執行關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所載全配方、適應症、用法用量、注意事項、配方來源及其他所需資料文件之審核事項。
六、其他有關藥物管理之技術指導事項。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5 條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