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主管機關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照相或錄影,且就封存品項及數量製作清冊,由在場業者簽名或蓋章確認。
依前項封存之產品,得責付業者妥善保管,業者不得擅自更換、移置、隱匿或處理。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第 15 條
化粧品業者疑有違反本法規定或化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即啟動調查,並得命化粧品業者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或命其產品下架或予以封存:
一、逾保存期限。
二、來源不明。
三、其他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或本法其他之抽查、抽樣檢驗,得命化粧品業者提供原廠檢驗規格、檢驗方法、檢驗報告書與檢驗所需之資訊、樣品、對照標準品及有關資料,化粧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情形經調查無違規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