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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EN
化粧品不得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但因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可避免,致含有微量殘留,且其微量殘留對人體健康無危害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免致敏、刺激、褪色等對人體健康有害之情事,得限制化粧品成分之使用。
第一項禁止使用與微量殘留、前項限制使用之成分或有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者,其成分、含量、使用部位、使用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四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前項經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登錄或建立檔案之資料不實。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五、以不實資料申請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登記。
六、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九、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建立之來源或流向資料不實。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違規化粧品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