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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
前條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託法人不予受理:
一、案件經調處、調解、仲裁成立,或當事人已和解。
二、就同一案件重複申請。
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不得受理之情形。
調解會提出申請時,應整理爭點,一併提出,無正當理由時不得分次提出。
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申請醫療爭議評析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向受託法人提出。
前項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有缺漏時,受託法人應通知調解會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當事人,對於評析案件另有意見、新證據或文件、資料時,應由調解會提供受託法人。
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時,因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不齊致部分爭點難以提出評析意見時,得暫停審查,並通知調解會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依現有病歷複製本、文件及資料評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