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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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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業務,定期實施督導考核,其中應包括前條第二項之查察;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至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查察。
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受通報後,應交由本條例第九條所定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
生產事故事件經前項審議會審定屬重大生產事故事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於六十日內完成根本原因分析並提出改善方案,經審議會審核通過後,轉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查察。
前項分析及改善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限期完成,不受前項六十日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