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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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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救護車,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補正其裝備。
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 )
第 2 條
一般救護車裝備標準,如附表一。
第 3 條
加護救護車之裝備標準,如附表二。
前項標準所列裝備,得於出勤時,依需要攜至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