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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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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及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0 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