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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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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死判定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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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腦死判定準則
第 6 條
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依序進行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
因頭部外傷致臉部重創、頭圍太小等特殊情況,致無法完成或不能確定前項測試結果者,應進行其他測試,或必要時佐以儀器進行輔助測試,並於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附表三,載明其理由及測試方式。
腦死判定準則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
第 13 條
原診治醫師應填寫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如附表一)及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如附表二)。
進行腦死判定之醫師應共同簽署腦死判定檢視表(如附表三),並由原診治醫師據以出具死亡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