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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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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救護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施行之定期消毒,每月應至少一次,並留存紀錄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醫院收治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一定傳染病或疑似一定傳染病之病人,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結果及應採行之必要措施,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19 條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
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汙處理。
醫院收治前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於一定傳染病,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採行必要措施;其一定傳染病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控制疫情與保護救護人員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