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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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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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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醫療機構之開業,其申請人如下:
一、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
二、公立醫療機構,為代表人。
三、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為法人。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5 條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