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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與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核定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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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觀光遊樂業與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核定標準
第 6 條
交通部核定所依據之事實,於核定效期內發生變更,致與原據以申請之第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者,交通部應廢止原核定,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觀光遊樂業與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核定標準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
第 2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向交通部申請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
一、觀光遊樂業經交通部觀光署前一年度督導考核競賽評列為優等以上。
二、觀光旅館業或旅館業經交通部觀光署評定為星級旅館且在效期內。
三、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或旅館業附屬會展設施可容納人數達一千人以上。
四、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或旅館業符合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觀光發展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