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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於國際機場園區內之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EN
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第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第三個月終了日前,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發符合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證明函,核准免徵期間最長為五年: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依中華民國境外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聲明書。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證明文件。
四、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計畫書,內容包含:
(一)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包含設立日期、資本額、董事長、總經理、員工人數、年營業額、營業項目、公司地址及聯絡人等。
(二)主要營業活動(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之說明。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營業活動,就其境內、外整體營業活動而言非屬核心、必要及重要活動之說明。
(四)於自由港區進儲及銷售貨物符合免稅活動範圍之說明。
(五)其他足資證明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五、營利事業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檢附與自由港區事業簽訂之生效委託合約及中文簡譯本。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查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文件時,對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是否屬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存有疑義時,得請營利事業提示價值鏈貢獻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計畫書及前項價值鏈貢獻分析,如提示會計師簽證報告,得予書面審核。
營利事業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營利事業得就其銷售之個別貨物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證明函,其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且其就該貨物在境內從事之活動符合前條規定範圍並能明確計算銷售該貨物之所得者,得就個別貨物核發證明函。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證明函時,應註明免徵期間及副知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國際機場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施行後,依該規定申請並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自一百零八年度起,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條所定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依下列規定審查之:
一、依境外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但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主要營業活動之全部。
(三)經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活動之一部分,逾越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範圍。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視為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但經營利事業提示資料舉證,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且無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應以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營業活動(包括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就其境內、外整體營業活動而言非屬核心、必要及重要之活動判斷之。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為前二項規定之審查時,得洽詢產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會商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經審查符合前條規定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活動,符合下列範圍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得適用第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採購:
(一)指將中華民國境內採購之貨物儲存於自由港區後,在境外執行銷售活動或在境內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銷售予境內、外客戶。但銷售予境內客戶之貨物,以下列情形為限:
1.境內採購源自其他營利事業輸入並儲存於自由港區且未改變性質之貨物。但以該其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為限。
2.境內採購其他營利事業境內產製之貨物,嗣銷售予自由港區事業且約定加工後買回並出口。
(二)前目規定之境內採購,指向境內、外貨主採購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貨物。
二、輸入:指將中華民國境外自行產製或採購之貨物輸入及儲存於自由港區後,在境外執行銷售活動或在境內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銷售予境內、外客戶。
三、儲存或運送:
(一)指前二款規定之儲存於自由港區或銷售後運送予客戶,包括該儲存或運送過程中必要之保存、分類、分級、分裝、包裝、重貼標籤、切割等未改變貨物性質之作業。
(二)前目運送予客戶,如屬境外客戶,包括運送予該客戶在境內之儲存處所或供境內加工製造使用;如屬境內客戶,包括運送予該客戶在境外之儲存處所或供境外加工製造使用。
(三)貨物銷售之對象非屬自然人。
四、營利事業從事前三款活動,其個別及整體活動均應符合準備或輔助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