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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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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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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第 6 條
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34 條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7 條
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之。
第 8 條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權利人時,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或他項證據,申請登記。
第 9 條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義務人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第 18 條
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者,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第 20 條
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知登記義務人。
第 23 條
暫時登記得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申請之;不能取具承諾字據者,應聲明事由,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第 55 條
遇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而登記義務人死亡時,應由登記權利人檢具登記義務人之死亡證明書申請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