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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EN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輸入:
一、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
二、自國外輸入至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保稅範圍內之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前項第二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免稅購物商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地區者,應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辦理。但經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在此限。
申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二)及其相關文件(附表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進口核准證:
一、供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或業餘無線電臺設置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三、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供審驗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六、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七、供自用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二部以內。
八、專案核准文件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經由網際網路申請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之進口核准證者,填寫下列文件證號或公文字號,得免檢附附表三相關文件:
一、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其他電信網路專案核准文件之公文字號。
二、專案核准文件之公文字號。
申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四)及其相關文件(附表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進口核准證:
一、供電信服務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或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
二、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三、供審驗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四、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除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及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外,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器材。
七、專案核准文件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前項第六款器材輸入僅供申請人自用,不得轉讓或作為其他商業上之用途,其輸入數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六部以上,十部以內。
二、郵寄輸入者,三部以上,十部以內。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
第一項第六款輸入數量符合下列者得以切結方式輸入供自用,免請領進口核准證: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五部。
二、郵寄輸入或其他非自行攜帶方式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