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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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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辦法
EN
第 6 條
電信事業應建立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處理、回報及聯防等應變措施。
資通安全事件發生後,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通報之資通安全事件,辦理緊急應變措施並保存紀錄,回報主管機關備查,該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電信事業被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應變措施,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規定辦理。
資通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
EN
第 18 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並得提供相關協助。